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 布

  第一条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 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 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 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 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 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 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 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 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 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 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 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 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 者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 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 、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 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 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 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 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 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 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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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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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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