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 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 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 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 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 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 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 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 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 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 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 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 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 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 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 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 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 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 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 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 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 业秘密。
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 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 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 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 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 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 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 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 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 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 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 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 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 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 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 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 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 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 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 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 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损害赔偿。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 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 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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