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公 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为了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 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 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发布,按 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 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 合发布。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 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 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 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 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 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 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 发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 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 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 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 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 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 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 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 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 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 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 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 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 ,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文 本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 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 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 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 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 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 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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