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 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4〕73号
为了加强对黄金产品的管理,保证国家经 济建设对黄金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对黄金实行统 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境内机关、部队、团体 、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 织的一切黄金的收入和支出,都必须纳入国家黄金 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购统配。但是,一段 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出现了自发的黄金市场, 一些企业和个人,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 买卖黄金,非法生产、批发、零售黄金及制品,造 成了金银管理秩序的混乱,严重干扰了国家黄金收 购和配售工作的正常进行,致使国家黄金收购量大 幅度下降。1993年9月国家调整黄金收购价格以后,黄 金收购情况有所好转,但各地自发的黄金市场尚未 全部取缔,非法交易活动仍然十分严重。为彻底取 缔自发的黄金市场,整顿黄金生产和交易秩序,加 强黄金产品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 位,要继续严格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采 取坚决措施,严禁黄金私下交易和走私贩运活动。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收购黄金,不得从事黄金的生产、批发、 加工和零售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要立即组织银行、工商、公安、海关、黄金工业和 黄金饰品生产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综合 治理。要从严查处黄金生产企业私下买卖黄金产品 的案件,加强执法监督和检查,在1994年6月底前坚决 取缔各地已有的和正在筹建的自发黄金交易市场; 对于态度不坚决,贯彻不力,7月1日以后仍有非法黄 金交易市场的地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当地政 府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
二、冶金部和各级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要加 强对黄金生产和交售的管理。黄金生产企业必须把 生产的黄金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 不得自行留用,更不得化整为零,由个人出售,逃 避纳税义务与贷款清偿责任。对违反者除依照《条 例》予以处罚处,还要追究当地黄金工业管理部门 和生产企业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对违法者要依法 从严查处。黄金生产企业要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报 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对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 量的企业,可视情况停止发放其金银专项贷款和流 动资金贷款,并取消其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冶金部 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每年年初应向国务院报 告本系统所属企业上年的黄金生产量和交售量。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 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精神,严禁个体及无证非法 采金,严禁个体选冶、加工黄金及倒卖黄金矿石。 对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实行机械化开采的边远、 零星金矿资源,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人员集体开采,黄金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 银行。
四、凡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跨省携带批 量黄金,必须经所在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 行的批准,航空、铁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人民银 行批件查验放行;携带批量黄金饰品的,航空、铁 道和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定点企业经营执照营业副本 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 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对黄金饰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 业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 经营范围经营。生产所用黄金原料按系统申请,切 块下达,由企业和人民银行购买,不得私自采购。 凡没有经人民银行批准而擅自开办的黄金饰品生产 经营单位要立即予以取缔。
五、公安、检察、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加 强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案的查办,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 精神,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活动,凡累计 查获黄金50克以上的,可视为大案处理。罚没黄金一 律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政府要保证执法 部门的办案经费,对办案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六、国内免税品商店经批准兼营金银饰品 零售业务的,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外国护照、 回乡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保税区内的 金银管理仍按现行管理程序和规定由各职能部门管 理。保税区内的金银首饰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所生 产和经营的金银产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 税区(包括批发和零售)。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金银产品 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七、严禁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严禁设立各 类形式的黄金期货市场。
八、各级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黄金收购工 作,要根据国际市场金价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黄金 收购和配售价格,制定严格的收购计划,改进收购 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交售黄金提供方便。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 贯彻执行上述通知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人 员分赴重点产金省进行调查研究,帮助解决问题, 总结经验,及时向国务院反映情况。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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