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条例
1998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 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 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 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 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 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敞开收购。
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 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 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 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 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 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 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 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 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只有经县经人民政府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 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 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 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 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 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 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 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 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 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 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 ,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 食。
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七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 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 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 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 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 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 金。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 于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 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 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 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 ,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 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 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 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 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 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 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认定。
第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 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 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 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 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基他任何税、 费。
第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 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 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 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 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责任;并依 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 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 收购资金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 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 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 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 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 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 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 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 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 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 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 、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 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 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 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 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 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 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 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 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 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 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 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 行为。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 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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