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 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 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 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 等)应当尊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 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 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 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 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 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 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 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 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 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 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 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 编。
第六条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标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 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 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 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 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 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 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 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 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 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和院各部门选择 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 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 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 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 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 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 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 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 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 印制质量。制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 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 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 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 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 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 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行。
第十五条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 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 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和 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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