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出境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 ,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 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 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 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 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 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 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 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 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 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 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 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 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 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 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 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 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文物 保护单位

  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 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 ,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 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 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 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八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 大历名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国家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城乡建筑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 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第九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 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 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 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 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 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 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 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 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 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 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筑单位列入投资 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 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 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 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 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 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 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 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 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 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 物的保养和维修。

  第三章考古 发掘

  第十六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 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 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 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 物。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 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 究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 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 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筑项目 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 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 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 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 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 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 行抢救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

  第二十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 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 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 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 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 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 ,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 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 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私人 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 支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 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 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 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 ,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 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文物 出境

  第二十七条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 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 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 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具有重要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 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奖励 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 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 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 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 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 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 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 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 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 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 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 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 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 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 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 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 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 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 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 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 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 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 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 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 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 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 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所职守,造成珍贵 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 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 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 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 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 ,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 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 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61年国务院颁发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 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 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地方外经贸主要部门网站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
中国驻外经商机构网站  驻澳经商机构
韩国 / 日本 / 埃及 / 肯尼亚 / 立陶宛 / 德国 / 瑞士 / 乌兹别克斯坦 / 塞浦路斯 巴西 / 秘鲁 / 新西兰 / 哥德堡 / 泰国 / 加拿大 / 南非 / 英国 /俄罗斯 / 保加利亚 / 乌克兰 / 多哥 / 比利时、卢森堡、欧盟 / 西班牙 / 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 / 丹麦 / 香港 / 印尼 / 白俄罗斯 / 美国 /纳米比亚/ 圭亚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中国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提供的信息
总理事会依照《中国加入议定书》
国营贸易产品(进口)
国营贸易产品(出口)
指定经营产品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受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作出的通知
需逐步取消的补贴
出口税产品
WTO成员的保留
关税
关税配额
其他产品
优惠关税(如果适用)
A节:化肥和毛条关税配额
B 节:其他非关税减让
第一节:国内支持:综合支持总量承诺
第二节:出口补贴:预算与数量削减承诺
第三节:限制出口补贴范围的承诺
《信息技术协定》附表B
附件1:第1-A节逐年减让表(农产品)
附件2:第2节逐年减让表(其他产品)
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条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
 
  公司注册 地址: 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北京香颂222#楼9层(距城铁200米)
电话:86-10-84466445(热线)、86-10-84467623(热线)、86-10-64611785
传真:86-10-84466990
注册北京公司 注册北京外资公司 税务申报 专项审批 电信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