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 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公布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 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 蚀,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 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 出境的,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 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购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 、录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 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 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 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 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 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 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 应当加强管教。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法动危害特别严重 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 处刑,直至判处死判。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 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 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规定处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 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 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 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 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 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 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 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 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 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 、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规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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