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目录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 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 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 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 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 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 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 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 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 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 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 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 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 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 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 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 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 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 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 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 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 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 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 护环境。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 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 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 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 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 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 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 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 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 订、废止。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 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 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出品产品的技术要求,依 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 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 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 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 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 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 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 书。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 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 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 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 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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