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
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 令第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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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 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 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 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 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 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 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 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 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 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 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 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 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 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 控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 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 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 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 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 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 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 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 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 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 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 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 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 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 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 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 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 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 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答署的意见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 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答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 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 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 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 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 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 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 捉的。
第十五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 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 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 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 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 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 果。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增内进行有 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 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 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 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 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 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 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 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 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和邮 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 、收寄。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 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 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 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 ,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 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 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 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 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 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 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 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 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 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 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 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 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 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 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 、法规,在水在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 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 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 、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 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 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 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 、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 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 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 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 、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 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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