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 机 倒 把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条 例
1987年 9月 17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经 济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和 正 当 竞 争 , 制 裁 投 机 倒 把 活 动 , 保 障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的 顺 利 进 行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条 以 牟 取 非 法 利 润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法 规 和 政 策 , 扰 乱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秩 序 的 下 列 行 为 , 属 于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
( 一 ) 倒 卖 国 家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自 由 买 卖 的 物 资 、 物 品 的 ;
( 二 ) 从 零 售 商 品 或 者 其 他 渠 道 套 购 紧 俏 商 品 , 就 地 加 价 倒 卖 的 ;
( 三 ) 倒 卖 国 家 计 划 供 应 物 资 票 证 , 倒 卖 发 票 、 批 件 、 许 可 证 、 执 照 、 提 货 凭 证 、 有 价 证 券 的 ;
( 四 ) 倒 卖 文 物 、 金 银 ( 包 括 金 银 制 品 ) 、 外 汇 的 ;
( 五 ) 倒 卖 经 济 合 同 , 利 用 经 济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买 骗 卖 的 ;
( 六 ) 制 造 、 推 销 冒 牌 商 品 、 假 商 品 、 劣 质 商 品 , 坑 害 消 费 者 , 或 者 掺 杂 使 假 、 偷 工 减 料 情 节 严 重 的 ;
( 七 ) 印 制 、 销 售 、 传 播 非 法 出 版 物 (包 括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 获 得 非 法 利 润 的 ;
( 八 ) 为 投 机 倒 把 活 动 提 供 货 源 、 支 票 、 现 金 、 银 行 帐 户 以 及 其 他 方 便 条 件 , 或 者 代 出 证 明 、 发 票 , 代 订 合 同 的 ;
( 九 ) 利 用 报 销 凭 证 弄 虚 作 假 , 进 行 不 正 当 经 营 的 ;
( 十 ) 垄 断 货 源 、 欺 行 霸 市 、 哄 抬 物 价 、 扰 乱 市 场 的 ;
( 十 一 ) 其 他 扰 乱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秩 序 的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
前 款 第 ( 十 一 ) 项 行 为 , 由 省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法 规 和 政 策 认 定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查 处 投 机 倒 把 活 动 时 ,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询 问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人 、 嫌 疑 人 和 证 人 ;
( 二 ) 检 查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人 的 财 物 , 其 中 用 于 投 机 倒 把 的 可 以 扣 留 ;
( 三 ) 调 查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和 与 之 有 关 的 活 动 ;
( 四 ) 查 阅 、 复 制 、 扣 留 与 投 机 倒 把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 发 票 、 帐 册 、 单 据 、 记 录 、 文 件 、 业 务 函 电 和 其 他 资 料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查 处 投 机 倒 把 活 动 时 ,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人 、 嫌 疑 人 或 者 与 投 机 倒 把 活 动 有 牵 连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必 须 如 实 交 待 、 提 供 情 况 。
第 六 条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在 车 站 、 码 头 以 及 交 通 要 道 设 立 检 查 站 。
第 七 条 对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人 的 托 运 物 资 , 经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批 准 , 可 以 扣 留 , 有 关 运 输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办 理 。
对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人 的 银 行 存 款 , 经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批 准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暂 停 支 付 。
第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不 受 非 法 干 预 。
拒 绝 、 阻 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条 对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包 括 :
( 一 ) 通 报 批 评 ;
( 二 ) 限 价 出 售 商 品 ;
( 三 ) 强 制 收 购 商 品 ;
( 四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 五 ) 没 收 用 于 投 机 倒 把 的 物 资 ;
( 六 ) 没 收 销 贷 款 ;
( 七 ) 罚 款 ;
( 八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 九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以 上 处 罚 , 可 以 并 处 。
第 十 条 个 人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的 , 处 罚 个 人 。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共 同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的 , 区 别 情 节 , 分 别 处 罚 。
单 位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的 , 处 罚 单 位 并 追 究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从 事 投 机 倒 把 的 , 从 重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被 处 罚 人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被 处 罚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复 议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后 , 被 处 罚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拒 绝 缴 纳 罚 没 款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将 扣 留 的 物 资 变 价 抵 缴 , 也 可 以 经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批 准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从 其 存 款 中 划 拨 。
对 个 人 拒 绝 缴 纳 罚 没 款 的 , 可 以 将 扣 留 的 物 资 变 价 抵 缴 , 也 可 以 通 知 其 所 在 单 位 从 个 人 工 薪 收 入 中 扣 缴 。
第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查 处 投 机 倒 把 工 作 中 , 应 当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 贯 彻 群 众 路 线 , 加 强 综 合 治 理 , 严 格 依 法 办 事 。
第 十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乱 扣 乱 罚 , 敲 诈 勒 索 、 故 意 刁 难 , 徇 私 舞 弊 、 贪 污 受 贿 ,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放 纵 投 机 倒 把 的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检 举 或 者 协 助 查 获 投 机 倒 把 的 有 功 单 位 和 人 员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并 负 责 保 密 。
第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 施 行 细 则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订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第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