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 乡 集 市 贸 易 管 理 办 法

  1993年 2月 5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上 市 物 资 和 参 加 集 市 人 员 活 动 的 范 围

  第 三 章 集 市 设 置 与 管 理

  第 四 章 对 违 章 行 为 的 处 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统 一 市 场 的 组 成 部 分 。 它 有 促 进 农 副 业 生 产 发 展 , 活 跃 城 乡 经 济 , 便 利 群 众 生 活 , 补 充 国 营 商 业 不 足 的 积 极 作 用 。

  第 二 条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的 管 理 , 应 当 在 国 家 计 划 指 导 下 , 充 分 发 挥 市 场 调 节 的 辅 助 作 用 , 坚 持 “ 活 而 不 乱 、 管 而 不 死 ” 的 原 则 , 国 家 通 过 行 政 管 理 和 国 营 经 济 的 主 导 作 用 , 把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管 好 搞 活 , 维 护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第 三 条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行 政 管 理 的 主 管 部 门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各 有 关 部 门 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 共 同 搞 好 城 乡 集 市 。

  为 了 协 调 、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管 好 集 市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在 需 要 设 立 基 层 市 场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城 乡 集 市 , 由 集 市 所 在 地 的 县 ( 市 ) 、 市 辖 区 、 乡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负 责 人 主 持 , 组 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 商 业 、 供 销 、 粮 食 、 公 安 、 税 务 、 物 价 、 卫 生 、 计 量 、 农 业 、 城 建 等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基 层 市 场 管 理 委 员 会 , 监 督 、 检 查 有 关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 规 划 市 场 建 设 , 共 同 管 好 市 场 。

  第 四 条 国 营 商 业 要 采 取 经 济 手 段 , 调 节 商 品 供 求 , 平 抑 物 价 , 对 集 市 贸 易 发 挥 经 济 主 导 作 用 。

  国 营 商 业 和 供 销 合 作 社 商 业 可 在 集 市 上 开 展 议 购 议 销 的 代 购 、 代 销 、 代 储 、 代 运 以 及 其 他 正 常 的 业 务 活 动 。

  第 五 条 凡 参 加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均 须 遵 守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市 场 秩 序 。

  第 二 章 上 市 物 资 和 参 加 集 市 人 员 活 动 的 范 围

  第 六 条 社 队 集 体 、 农 民 个 人 和 国 营 农 场 、 林 场 、 牧 场 、 渔 场 、 农 ( 牧 、 渔 、 林 ) 工 商 联 合 企 业 的 农 副 产 品 , 在 完 成 交 售 任 务 和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后 , 除 中 央 或 省 、 市 、 自 治 区 规 定 不 许 上 市 的 以 外 , 都 允 许 上 市 。

  第 七 条 国 营 工 业 企 业 的 产 品 , 凡 国 家 允 许 上 市 自 销 的 部 分 , 可 以 在 农 村 集 市 和 城 市 指 定 的 市 场 出 售 。

  第 八 条 国 营 农 场 、 农 ( 牧 、 渔 、 林 ) 工 商 联 合 企 业 和 集 体 企 业 的 工 业 产 品 , 国 家 不 收 购 或 完 成 国 家 计 划 后 的 多 余 部 分 , 可 以 在 农 村 集 市 和 城 市 指 定 的 市 场 出 售 。

  第 九 条 农 民 个 人 所 得 的 奖 售 工 业 品 , 需 要 出 售 的 , 持 基 层 行 政 单 位 的 证 明 , 可 以 在 农 村 集 市 出 售 。

  第 十 条 社 队 集 体 、 农 民 个 人 和 城 市 居 民 的 旧 自 行 车 、 旧 物 料 以 及 农 村 的 小 型 旧 农 机 具 等 , 可 以 到 农 村 集 市 和 城 市 指 定 的 市 场 出 售 。 出 售 旧 农 机 、 旧 自 行 车 和 大 型 、 贵 重 的 旧 物 料 都 要 持 有 关 执 照 和 证 明 。

  第 十 一 条 国 营 商 业 、 供 销 合 作 社 和 其 他 合 作 商 业 以 及 个 体 有 证 商 贩 可 以 按 照 批 准 的 范 围 , 在 农 村 集 市 和 城 市 指 定 的 市 场 经 营 购 销 业 务 。

  第 十 二 条 国 营 商 业 在 集 市 上 议 购 议 销 农 副 产 品 , 要 按 商 业 分 工 进 行 经 营 , 议 购 议 销 价 格 可 以 有 升 有 降 , 要 照 顾 群 众 的 正 常 调 剂 , 不 要 与 民 争 购 。

  第 十 三 条 农 民 家 庭 副 业 产 品 和 有 证 个 体 手 工 业 者 的 产 品 , 可 以 在 集 市 出 售 ; 生 产 所 需 原 料 , 允 许 在 集 市 购 买 。

  第 十 四 条 国 营 、 集 体 和 有 证 个 体 饮 食 业 、 社 队 企 业 和 各 种 经 济 联 合 体 在 国 家 政 策 、 法 令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 可 以 在 集 市 购 买 原 料 加 工 成 品 出 售 。

  第 十 五 条 机 关 、 团 体 、 部 队 、 学 校 、 企 业 、 事 业 等 单 位 , 在 国 家 政 策 、 法 律 许 可 范 围 内 , 可 到 集 市 采 购 农 副 产 品 , 但 严 禁 抬 价 抢 购 和 转 手 贩 卖 。

  第 十 六 条 农 村 生 产 基 层 单 位 和 农 民 个 人 在 为 生 产 服 务 的 前 提 下 , 持 基 层 行 政 单 位 证 明 , 可 以 从 外 地 购 买 大 牲 畜 在 本 地 出 售 。 到 集 中 产 区 采 购 , 须 经 产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 贩 卖 大 牲 畜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牲 畜 检 疫 等 有 关 规 定 。

  农 民 个 人 出 售 大 牲 畜 , 须 持 有 基 层 行 政 单 位 的 证 明 。 个 人 从 事 大 牲 畜 肉 类 经 营 的 , 须 持 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给 的 营 业 执 照 和 卫 生 检 疫 部 门 的 证 明 。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 不 准 收 购 、 宰 杀 无 出 售 证 明 的 或 有 使 役 能 力 的 大 牲 畜 。

  第 十 七 条 农 民 在 完 成 国 家 统 购 、 超 购 、 派 购 任 务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从 事 允 许 上 市 的 农 副 产 品 的 贩 卖 活 动 。

  社 队 集 体 、 农 民 个 人 或 合 伙 可 以 进 行 长 途 贩 运 , 从 事 常 年 和 季 节 性 贩 运 的 要 经 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 并 依 法 纳 税 。

  第 十 八 条 农 村 手 艺 匠 人 在 集 市 做 工 , 应 持 基 层 行 政 单 位 证 明 ; 出 省 的 , 应 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 领 取 临 时 许 可 证 。

  第 十 九 条 上 市 商 品 要 划 行 归 市 , 参 加 集 市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要 到 指 定 地 点 交 易 , 不 得 在 场 外 交 易 。

  第 二 十 条 下 列 物 品 不 准 上 市 出 售 :

  ( 一 ) 废 旧 有 色 金 属 、 珠 宝 、 玉 器 、 金 银 及 其 制 品 、 文 物 和 国 家 规 定 不 准 上 市 的 外 货 ;

  ( 二 ) 粮 票 、 布 票 等 各 种 证 券 ;

  ( 三 ) 迷 信 品 、 违 禁 品 ;

  ( 四 ) 反 动 、 荒 诞 、 诲 淫 诲 盗 的 书 刊 、 画 片 、 照 片 、 歌 片 和 录 音 带 、 录 像 带 ;

  ( 五 ) 有 毒 、 有 害 、 污 秽 不 洁 、 腐 烂 变 质 食 物 , 及 病 死 、 毒 死 或 死 因 不 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 产 及 其 制 品 ;

  ( 六 ) 麻 醉 药 品 、 毒 限 剧 药 、 伪 劣 药 品 以 及 化 学 农 药 ;

  ( 七 ) 国 务 院 和 省 、 市 、 自 治 区 规 定 不 准 上 市 出 售 的 其 他 物 品 。

  第 二 十 一 条 不 准 以 各 种 证 券 换 取 商 品 , 严 禁 倒 卖 各 种 票 证 。

  第 二 十 二 条 没 有 县 或 县 级 以 上 医 药 、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发 给 的 证 明 , 不 准 在 集 市 行 医 、 出 卖 药 品 。

  第 二 十 三 条 禁 止 以 次 顶 好 , 以 假 充 真 , 掺 杂 使 假 , 短 尺 少 秤 。 禁 止 使 用 和 出 售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和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 凡 出 售 计 量 器 具 的 应 持 有 计 量 管 理 部 门 的 证 明 。

  第 二 十 四 条 严 禁 在 集 市 上 赌 博 、 测 字 、 算 命 。

  第 二 十 五 条 严 禁 伤 风 败 俗 、 腐 朽 野 蛮 、 恐 怖 、 摧 残 演 员 身 心 健 康 、 败 坏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的 卖 艺 活 动 。

  第 二 十 六 条 严 禁 欺 行 霸 市 、 囤 积 居 奇 、 哄 抬 物 价 。

  第 三 章 集 市 设 置 与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乡 集 市 场 地 , 由 各 地 人 民 政 府 纳 入 城 镇 建 设 规 划 , 本 着 方 便 群 众 购 销 和 不 影 响 交 通 的 原 则 , 合 理 设 置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占 用 。

  要 有 计 划 地 建 设 一 些 永 久 性 的 室 内 商 场 和 有 棚 顶 的 商 场 。

  要 逐 步 建 立 和 健 全 各 种 服 务 设 施 。 城 乡 集 市 要 普 遍 设 立 公 平 秤 。

  市 场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 遵 守 管 理 人 员 守 则 , 做 到 文 明 管 理 、 礼 貌 服 务 。

  第 二 十 八 条 搞 好 城 乡 集 市 场 地 的 卫 生 , 认 真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 ( 试 行 ) 和 卫 生 部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发 布 的 《 农 村 集 市 贸 易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乡 集 市 农 副 产 品 的 价 格 , 在 国 家 政 策 、 法 律 允 许 范 围 内 , 由 买 卖 双 方 议 定 。 工 业 品 按 国 家 有 关 价 格 的 规 定 出 售 。

  第 三 十 条 除 国 营 商 业 、 供 销 合 作 商 业 在 集 市 上 进 行 议 购 议 销 业 务 外 , 对 进 入 集 市 交 易 的 商 品 由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收 取 少 量 的 市 场 管 理 费 。 工 业 品 、 大 牲 畜 费 率 按 成 交 额 计 算 不 得 超 过 1% , 其 他 商 品 不 得 超 过 2% , 并 应 规 定 合 理 的 收 费 起 点 。

  经 省 、 市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交 易 所 的 部 门 和 检 疫 部 门 可 按 国 家 规 定 收 取 手 续 费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不 准 在 集 市 上 巧 立 名 目 , 乱 收 费 用 。 由 交 易 所 收 取 成 交 手 续 费 的 , 就 不 再 收 市 场 管 理 费 。

  市 场 管 理 费 和 交 易 所 手 续 费 的 使 用 原 则 是 “ 取 之 于 市 场 , 用 之 于 市 场 ” 。 主 要 用 于 开 展 宣 传 活 动 、 建 设 市 场 、 提 供 服 务 设 施 、 搞 好 场 地 卫 生 、 开 支 服 务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费 用 及 临 时 雇 请 的 维 持 市 场 秩 序 人 员 的 误 工 补 贴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第 三 十 一 条 一 切 应 纳 税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都 必 须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 并 照 章 纳 税 。

  第 四 章 对 违 章 行 为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违 章 行 为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 其 中 违 反 税 法 的 由 税 务 机 关 处 理 。 需 要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 一 ) 违 反 政 策 规 定 , 不 完 成 农 副 产 品 交 售 任 务 自 行 出 售 的 , 按 国 营 收 购 牌 价 收 购 产 品 ; 已 售 出 的 , 没 收 高 出 收 购 牌 价 部 分 的 全 部 所 得 。

  ( 二 ) 抬 价 抢 购 农 副 产 品 的 , 按 国 营 收 购 牌 价 收 购 商 品 , 或 按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并 处 。

  ( 三 ) 机 关 、 团 体 、 部 队 、 学 校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按 国 营 收 购 牌 价 收 购 商 品 , 或 按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四 ) 倒 卖 或 以 实 物 倒 换 各 种 票 证 以 及 出 卖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 三 ) 、 ( 五 ) 、 ( 六 ) 项 规 定 的 物 品 的 , 没 收 其 票 证 或 物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并 处 罚 款 。 非 法 出 售 麻 醉 药 品 、 毒 限 剧 药 、 伪 劣 药 品 、 有 毒 食 物 的 , 责 令 赔 偿 受 害 者 的 损 失 或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致 人 重 伤 或 死 亡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五 ) 出 售 第 二 十 条 第 ( 四 ) 项 物 品 的 , 没 收 其 物 品 和 非 法 收 入 。

  ( 六 ) 出 售 第 二 十 条 第 ( 一 ) 项 物 品 的 , 劝 其 到 国 家 指 定 的 收 购 单 位 出 售 ; 已 售 出 的 , 没 收 其 高 于 国 家 收 购 牌 价 的 部 分 ; 倒 卖 的 , 按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处 理 。

  ( 七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的 和 不 合 格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 没 收 其 计 量 器 具 ; 有 意 作 弊 的 , 可 并 处 罚 款 。

  ( 八 ) 以 次 顶 好 、 以 假 充 真 , 掺 杂 使 假 , 短 尺 少 秤 的 , 应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 并 没 收 以 假 充 真 的 物 品 ; 屡 教 不 改 的 , 酌 情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按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处 理 。

  ( 九 ) 测 字 、 算 命 的 , 教 育 制 止 ; 屡 教 不 改 的 , 处 以 罚 款 。

  ( 十 ) 违 反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屡 教 不 改 的 , 处 以 罚 款 或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 十 一 ) 违 反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按 投 机 倒 把 行 为 处 理 。

  ( 十 二 ) 违 反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或 者 处 以 应 补 税 款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抗 拒 不 交 的 , 送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

  ( 十 三 )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 可 酌 情 予 以 教 育 或 处 以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冲 击 市 场 管 理 机 关 和 围 攻 、 殴 打 市 场 管 理 人 员 、 税 务 人 员 , 或 冒 充 市 场 管 理 人 员 、 税 务 人 员 勒 索 、 诈 骗 群 众 财 物 的 , 或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处 理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

  第 三 十 五 条 市 场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从 严 处 理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批 准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过 去 的 有 关 规 定 , 凡 与 本 办 法 有 抵 触 的 , 均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省 、 市 、 自 治 区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本 地 区 的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细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