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部印刷 、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国保〔1990〕第8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三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委托与 承接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的 规定,制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 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 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 性的复印、誊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胶印,下 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制,指用 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 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 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 表和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

  第三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 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 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四条为了加强对国有秘密载体复 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 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定点复制单 位的确定

  第五条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 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 投资企业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

  第六条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 的安全和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 监督检查制度;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 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七条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 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 办。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 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 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 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 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 显位置。

  第九条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 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 印制国家秘密载体为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 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 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 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 《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 定进行: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 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 核准发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 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 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 发证;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 由其所在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 审查汇总,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 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 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 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 载体印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 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 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 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 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力量不 足的地区,由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不含地级市,下同)的 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统筹考虑,会同同级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的新闻出版、文化或轻工部门 ,对现有印刷企业或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 印刷厂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报 经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后,可将少量印 刷厂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由批准机关发给《许可 证》。

  第十二条行署和地级及其以上市政 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批准少量专营或兼营复印 、誊印、打字或晒图的企业承担定点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的业务。其程序为:

  (一)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 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

  (二)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并 向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转报;

  (三)受理机关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国家秘密载 体复制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三条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 必须出具准印手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 理并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 证》)。

  (一)县、团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 托非自办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由委印机关、单位 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准印证》。

  (二)县、团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 制国家秘密载体到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 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凭本机关、单位保密工 作机构开具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 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 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十四条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 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准印手续,由这些 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自行确定。

  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单位与定点复 制单位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有固定关系的,其 准印手续的办理办法,可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 工作机构与承印单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记载。

  第十五条各机关、单位批准复制国 家秘密戴体和开具准印手续时,不得违反有关保密 规定。

  第十六条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复制国 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当查验准印手续或《准印 证》。没有合法准印手续或《准印证》的,不得承 接并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

  第十七条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 、复印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不得承 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 拒绝复制外,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 作部门报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 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印 刷、复印等行业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本办 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均应当在本办法施 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 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发布后,凡申请开 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到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 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八、第十九 条规定办过注册备案手续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遇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主 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登记后的半个月内 ,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 作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后新组建的 非营业性印刷单位,除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 要印刷厂外,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生效后的半个 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 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 秘密载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收存委托复制方的准印手续或《准 印证》,并进行登记。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均不得 向外委托给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 ,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禁止无关人 员介入。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时,参与 人员由定点复制单位负责人审定,采取严格的保密 措施。

  (五)临时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六)对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规定保密纪 律。

  (七)复制完成后,应当将原件和成品连 同底片、纸型等移交委托方,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擅 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八)印制行业中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 指定专人保管和登记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 成品、印版(指活版和铅版)、纸型和底片等物品,各 道工序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涉 密材料进行清点,除交委托单位外,其余由定点复 制单位在其专、兼积保密或保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 及时销(拆)毁。

  (九)复印等行业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 尽量缩短复制时间,对不能当即取走,确需过夜的 ,须放在安全可靠的文件柜内,并派人值班看守; 复制完成后,残次产品应当当场销毁或交委托方带 回处理。

  (十)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 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内的载体内容应当 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删除。

  第二十三条印刷、复印等行业在复 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接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 密工作部门指导和监督。

  对领有《许可证》的机要印刷厂印制 国家秘密载体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 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 保护或者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印刷、复印等行业中 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 作部门根据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教 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对非营业性印刷单位中 的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县级 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参 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 张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 应当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拒不执行的吊销其《许可 证》。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本办法第 六条所列各项条件或不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保密 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 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复制品,情节严重 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 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 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 注册备案手续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 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 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 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 照。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 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 章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 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准印 证》由国家保密局规定统一格式(附后)。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与新闻出版署第 五部门(88)新出印字第1289号文件印发的《印刷行业管 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有关秘密文件印制 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 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 责解释。

  一九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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