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 局

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 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 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 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 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登记收费标准

  1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 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登记收费, 注册资金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金 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1亿元 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 低款额为人民币50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含不具备法人 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 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 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筹建企业登记收费人民币50元。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 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 同)开业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 下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 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 资本总额超地1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 。开业登记收纲最低款额为人民币50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 开业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登 记收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收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 登记收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登 记收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人民币2000元;进 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 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 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 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3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收费人民币600元,延期登记收费人民币300元。

  4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登记 ,收取人民币1000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 登记,收取人民币100元。

  二、变更登记收费标准

  1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国家核拨 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 动或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 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 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 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的变更),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 币100元。

  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 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 本)之和未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增加的部分按1‰收 取登记费;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 5‰收取登记费;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 不再收取登记费。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登记 费后,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收费标准

  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 年度检验收费人民币50元(试行)。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 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 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人民币50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10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 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 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 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汇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 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的开支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 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 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 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 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 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 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 性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 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 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 收抵支”的管理办法,如有多余,应上交财政。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 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 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 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 的登记费收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 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 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 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收取的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等 应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每半年汇交一 次(上半年汇交时间为七月三十一日前,下半年汇交 时间为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上缴款汇至中国工商 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帐户(帐号:890560-92)。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 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执行财政 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财政、审计、 物价部门的监督。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 行,过去有关登记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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