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 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 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 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 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 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 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 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 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 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 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 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 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 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 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 行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 、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 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 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 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 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 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 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 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 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 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 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 瞒包庇。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 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 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 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 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 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 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 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 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 性废旧金地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 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 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 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 )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 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 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 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 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 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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