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管 理 规 定
1990年 11月 22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6号 发 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政 府 对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管 理
第 三 章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与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关 系
第 四 章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内 部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条 为 巩 固 和 发 展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 加 强 管 理 , 促 进 城 镇 劳 动 就 业 工 作 的 开 展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是 承 担 安 置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任 务 、 由 国 家 和 社 会 扶 持 、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自 救 的 集 体 所 有 制 经 济 组 织 。
前 款 所 称 承 担 安 置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任 务 , 是 指 :
(一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开 办 时 , 从 业 人 员 中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含 百 分 之 六 十 )为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
(二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存 续 期 间 , 根 据 当 地 就 业 安 置 任 务 和 企 业 常 年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按 一 定 比 例 安 置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
本 规 定 所 称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 是 指 城 镇 居 民 中 持 有 待 业 证 明 的 未 就 过 业 的 人 员 和 曾 就 过 业 又 失 业 的 人 员 。
第 三 条 国 家 对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实 行 扶 持 政 策 , 鼓 励 社 会 各 方 面 依 法 扶 持 兴 办 各 种 形 式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对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领 导 , 把 巩 固 和 发 展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作 为 解 决 城 镇 就 业 问 题 的 重 要 途 径 ,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促 进 城 镇 劳 动 就 业 工 作 的 开 展 。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给 予 下 列 税 收 优 惠 :
(一 )新 开 办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免 征 所 得 税 二 至 三 年 ;
(二 )免 税 期 满 后 , 继 续 承 担 安 置 城 镇 待 业 人 员 任 务 并 达 到 一 定 比 例 的 , 享 受 相 应 的 减 免 税 优 惠 ;
(三 )适 当 调 低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由 国 家 税 务 局 商 劳 动 部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五 条 国 家 在 开 办 条 件 、 物 资 供 应 、 固 定 资 产 和 流 动 资 金 贷 款 等 方 面 对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予 以 支 持 和 照 顾 。
第 六 条 国 家 保 护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 禁 止 任 何 机 关 和 单 位 非 法 改 变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集 体 所 有 制 性 质 、 干 预 企 业 自 主 权 和 向 企 业 平 调 或 者 摊 派 人 力 、 物 力 和 财 力 。
第 七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必 须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的 方 针 、 政 策 和 法 律 、 法 规 ,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方 向 , 坚 持 以 安 置 待 业 人 员 为 主 、 安 置 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第 二 章 政 府 对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管 理
第 八 条 开 办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须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并 经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 领 取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或 者 《 营 业 执 照 》 后 始 得 经 营 。
前 款 所 称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是 指 :
(一 )有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经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由 同 级 劳 动 部 门 认 定 其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性 质 ;
(二 )待 业 人 员 自 筹 资 金 开 办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由 当 地 县 (区 )以 上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劳 动 部 门 对 本 地 区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职 责 是 :
(一 )指 导 和 监 督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方 针 、 政 策 和 法 律 、 法 规 ;
(二 )规 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地 区 发 展 规 划 ;
(三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运 用 就 业 经 费 和 生 产 扶 持 基 金 , 推 动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发 展 , 扩 大 其 安 置 待 业 人 员 的 能 力 ;
(四 )开 展 技 术 培 训 , 开 辟 物 资 渠 道 , 组 织 技 术 咨 询 和 信 息 交 流 , 为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提 供 服 务 ;
(五 )指 导 劳 动 部 门 所 属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管 理 活 动 及 其 干 部 的 管 理 和 培 养 工 作 , 开 展 评 选 先 进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活 动 ;
(六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含 计 划 单 列 市 , 下 同 )人 民 政 府 的 劳 动 部 门 组 织 本 地 区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开 展 产 品 评 优 、 企 业 升 级 的 工 作 。
各 级 劳 动 部 门 的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 按 照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 可 以 承 担 上 款 各 项 的 有 关 具 体 工 作 。
第 十 条 各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部 门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职 责 是 :
(一 )指 导 和 监 督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方 针 、 政 策 和 法 律 、 法 规 ;
(二 )制 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部 门 发 展 规 划 , 协 助 企 业 筹 措 发 展 资 金 ;
(三 )协 调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与 部 门 内 各 有 关 方 面 的 关 系 ;
(四 )开 展 技 术 培 训 , 为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提 供 咨 询 , 组 织 物 资 、 生 产 、 技 术 等 信 息 交 流 ;
(五 )帮 助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进 行 新 产 品 鉴 定 和 科 研 成 果 鉴 定 ;
(六 )指 导 本 部 门 所 属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干 部 管 理 和 培 养 工 作 , 开 展 评 选 先 进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活 动 。
第 三 章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与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关 系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机 关 、 团 体 、 部 队 等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简 称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 下 同 )对 所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开 办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职 责 是 :
(一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开 办 时 , 为 企 业 筹 措 开 办 资 金 , 帮 助 企 业 办 理 审 批 和 工 商 登 记 手 续 ;
(二 )为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安 置 待 业 人 员 提 供 一 定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
(三 )协 调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与 各 方 面 的 关 系 ;
(四 )在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兴 办 初 期 , 指 导 企 业 制 定 管 理 制 度 , 任 用 、 招 聘 或 者 组 织 民 主 选 举 企 业 的 厂 长 (经 理 );
(五 )尊 重 并 维 护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在 人 财 物 、 产 供 销 等 方 面 的 管 理 自 主 权 ;
(六 )在 平 等 互 利 、 等 价 交 换 的 原 则 基 础 上 , 同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和 服 务 等 方 面 的 合 作 活 动 。
第 十 二 条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积 极 支 持 本 单 位 职 工 到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担 任 生 产 经 营 和 技 术 等 方 面 的 管 理 职 务 。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的 职 工 到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任 职 , 应 当 逐 步 实 行 聘 任 制 , 由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 任 职 人 员 和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三 方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 聘 用 合 同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 其 主 要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一 )聘 用 人 员 的 职 责 ;
(二 )聘 用 人 员 的 待 遇 ;
(三 )聘 用 期 限 ;
(四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处 理 办 法 ;
(五 )三 方 认 为 应 当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聘 用 合 同 一 经 依 法 订 立 即 具 法 律 约 束 力 , 三 方 均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
聘 任 期 满 后 可 以 续 聘 。
聘 用 合 同 书 应 当 报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劳 动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三 条 全 民 所 有 制 的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的 职 工 被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后 , 仍 保 留 其 在 原 单 位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职 工 的 身 份 和 待 遇 。
聘 用 人 员 退 休 后 回 原 单 位 领 取 退 休 金 并 享 受 退 休 人 员 的 一 切 待 遇 。
第 十 四 条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对 支 持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资 金 、 设 备 等 , 应 当 坚 持 有 偿 使 用 原 则 :
(一 )扶 持 资 金 (限 于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的 自 有 资 金 )可 以 作 为 借 用 款 由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按 双 方 约 定 分 期 归 还 , 也 可 以 依 法 作 为 投 资 参 与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利 润 分 配 ;
(二 )设 备 、 工 具 等 生 产 资 料 和 厂 房 可 以 在 合 理 作 价 的 基 础 上 由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一 次 或 分 期 付 清 ; 主 办 或 者 扶 持 单 位 也 可 以 采 用 出 租 形 式 , 收 取 相 当 于 折 旧 费 的 租 金 。
第 四 章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内 部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 除 下 列 情 况 外 ,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内 部 管 理 按 国 家 有 关 城 镇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一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四 )所 规 定 的 情 况 ;
(二 )以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为 主 办 单 位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其 厂 长 (经 理 )人 选 可 以 由 主 办 单 位 提 出 , 由 主 办 单 位 和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共 同 确 定 。 厂 长 (经 理 )实 行 任 期 制 。 在 厂 长 (经 理 )任 期 内 , 无 法 定 理 由 , 主 办 单 位 和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均 不 得 擅 自 对 厂 长 (经 理 )予 以 罢 免 或 调 动 。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可 以 实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生 产 经 营 责 任 制 , 但 任 何 一 种 生 产 经 营 责 任 制 均 应 当 以 安 置 待 业 人 员 作 为 责 任 制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灵 活 方 便 、 合 同 管 理 、 骨 干 稳 定 、 合 理 流 动 的 原 则 , 自 主 选 择 用 工 形 式 。
从 业 人 员 在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工 作 期 间 应 当 计 算 工 龄 。
第 十 八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根 据 自 身 情 况 可 以 有 条 件 地 适 当 安 排 全 民 所 有 制 主 办 单 位 的 富 余 人 员 在 本 企 业 就 业 。 安 置 富 余 人 员 应 当 由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同 全 民 所 有 制 主 办 单 位 双 方 签 订 安 置 合 同 , 合 同 内 容 由 双 方 商 定 。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 自 主 地 确 定 适 合 本 企 业 具 体 情 况 的 工 资 和 奖 金 的 分 配 形 式 和 办 法 。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职 工 个 人 出 资 可 以 实 行 付 息 或 者 分 红 的 办 法 。 企 业 盈 利 , 按 一 定 比 例 付 息 或 者 分 红 ; 企 业 亏 损 , 在 弥 补 亏 损 之 前 , 不 得 付 息 或 者 分 红 。 付 息 或 者 分 红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高 限 额 。
第 二 十 一 条 由 待 业 人 员 自 筹 资 金 开 办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 在 企 业 具 备 偿 还 能 力 时 , 可 以 逐 步 偿 还 个 人 出 资 。
第 二 十 二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并 逐 步 建 立 待 业 保 险 制 度 。 保 险 基 金 提 取 办 法 和 保 险 项 目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制 度 和 财 经 纪 律 ,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 接 受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以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机 关 和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非 法 改 变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集 体 所 有 制 性 质 , 干 预 企 业 自 主 权 的 ,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向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平 调 或 者 摊 派 人 力 、 物 力 、 财 力 的 , 必 须 予 以 赔 偿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给 予 行 平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关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的 产 生 、 罢 免 程 序 规 定 的 ,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并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 办 、 扶 持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关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产 生 、 罢 免 程 序 规 定 的 , 其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 办 、 扶 持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并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除 本 规 定 有 明 文 规 定 者 外 ,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均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城 镇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的 政 策 和 法 规 。
第 二 十 八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国 务 院 各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并 结 合 本 地 区 、 本 部 门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由 劳 动 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条 本 规 定 从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