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1995年 5月 10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1995年 5月 1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7号 公 布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商 业 银 行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第 三 章 对 存 款 人 的 保 护
第 四 章 贷 款 和 其 他 业 务 的 基 本 规 则
第 五 章 财 务 会 计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章 接 管 和 终 止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商 业 银 行 、 存 款 人 和 其 他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商 业 银 行 的 行 为 , 提 高 信 贷 资 产 质 量 ,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保 障 商 业 银 行 的 稳 健 运 行 , 维 护 金 融 秩 序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商 业 银 行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设 立 的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等 业 务 的 企 业 法 人 。
第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
(一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二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三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四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五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六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七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八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九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十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十 一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十 二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十 三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经 营 范 围 由 商 业 银 行 章 程 规 定 ,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第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以 效 益 性 、 安 全 性 、 流 动 性 为 经 营 原 则 , 实 行 自 主 经 营 , 自 担 风 险 , 自 负 盈 亏 , 自 我 约 束 。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商 业 银 行 以 其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与 客 户 的 业 务 往 来 ,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 自 愿 、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保 障 存 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侵 犯 。
第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信 贷 业 务 ,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借 款 人 的 资 信 , 实 行 担 保 , 保 障 按 期 收 回 贷 款 。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向 借 款 人 收 回 到 期 贷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业 务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第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业 务 , 应 当 遵 守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 不 得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
第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接 受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批 准 。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商 业 银 行 业 务 ,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在 名 称 中 使 用 “ 银 行 ” 字 样 。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符 合 本 法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规 定 的 章 程 ;
(二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三 )有 具 备 任 职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工 作 经 验 的 董 事 长 (行 长 )、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四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五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设 立 申 请 时 , 应 当 考 虑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和 银 行 业 竞 争 的 状 况 。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10亿 元 人 民 币 。 城 市 合 作 商 业 银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1亿 元 人 民 币 , 农 村 合 作 商 业 银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5 000万 元 人 民 币 。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是 实 缴 资 本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经 济 发 展 可 以 调 整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但 不 得 少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额 。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资 料 :
(一 )申 请 书 、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的 名 称 、 所 在 地 、 注 册 资 本 、 业 务 范 围 等 ;
(二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资 料 。
第 十 五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填 写 正 式 申 请 表 ,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资 料 :
(一 )章 程 草 案 ;
(二 )拟 任 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
(三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四 )股 东 名 册 及 其 出 资 额 、 股 份 ;
(五 )持 有 注 册 资 本 10% 以 上 的 股 东 的 资 信 证 明 和 有 关 资 料 ;
(六 )经 营 方 针 和 计 划 ;
(七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的 资 料 ;
(八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资 料 。
第 十 六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发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凭 该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第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组 织 形 式 、 组 织 机 构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的 规 定 。
本 法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 其 组 织 形 式 、 组 织 机 构 不 完 全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规 定 的 , 可 以 继 续 沿 用 原 有 的 规 定 ,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的 日 期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第 十 八 条 国 有 独 资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监 事 会 。 监 事 会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代 表 、 有 关 专 家 和 本 行 工 作 人 员 的 代 表 组 成 。 监 事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监 事 会 对 国 有 独 资 商 业 银 行 的 信 贷 资 产 质 量 、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 国 有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等 情 况 以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章 程 的 行 为 和 损 害 银 行 利 益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第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可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必 须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批 准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分 支 机 构 ,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设 立 。
商 业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拨 付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营 运 资 金 额 。 拨 付 各 分 支 机 构 营 运 资 金 额 的 总 和 , 不 得 超 过 总 行 资 本 金 总 额 的 60% 。
第 二 十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资 料 :
(一 )申 请 书 ,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 营 运 资 金 额 、 业 务 范 围 、 总 行 及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等 ;
(二 )申 请 人 最 近 二 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三 )拟 任 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
(四 )经 营 方 针 和 计 划 ;
(五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的 资 料 ;
(六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资 料 。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发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凭 该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第 二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实 行 全 行 统 一 核 算 , 统 一 调 度 资 金 , 分 级 管 理 的 财 务 制 度 。
商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在 总 行 授 权 范 围 内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总 行 承 担 。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予 以 公 告 。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6个 月 未 开 业 的 ,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个 月 以 上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二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变 更 事 项 之 一 的 ,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一 )变 更 名 称 ;
(二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
(三 )变 更 总 行 或 者 分 支 行 所 在 地 ;
(四 )调 整 业 务 范 围 ;
(五 )变 更 持 有 资 本 总 额 或 者 股 份 总 额 10% 以 上 的 股 东 ;
(六 )修 改 章 程 ;
(七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变 更 事 项 。
更 换 董 事 长 (行 长 )、 总 经 理 时 , 应 当 报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其 任 职 条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分 立 、 合 并 ,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的 规 定 。
商 业 银 行 的 分 立 、 合 并 ,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查 批 准 。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使 用 经 营 许 可 证 。 禁 止 伪 造 、 变 造 、 转 让 、 出 租 、 出 借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担 任 商 业 银 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一 )因 犯 有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二 )担 任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经 理 , 并 对 该 公 司 、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三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四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购 买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总 额 10% 以 上 的 , 应 当 事 先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第 二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业 务 , 应 当 遵 循 存 款 自 愿 、 取 款 自 由 、 存 款 有 息 、 为 存 款 人 保 密 的 原 则 。
对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查 询 、 冻 结 、 扣 划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三 十 条 对 单 位 存 款 ,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查 询 , 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冻 结 、 扣 划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三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存 款 利 率 的 上 下 限 , 确 定 存 款 利 率 ,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交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 留 足 备 付 金 。
第 三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保 证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的 支 付 , 不 得 拖 延 、 拒 绝 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
第 三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 在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指 导 下 开 展 贷 款 业 务 。
第 三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应 当 对 借 款 人 的 借 款 用 途 、 偿 还 能 力 、 还 款 方 式 等 情 况 进 行 严 格 审 查 。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应 当 实 行 审 贷 分 离 、 分 级 审 批 的 制 度 。
第 三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借 款 人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对 保 证 人 的 偿 还 能 力 , 抵 押 物 、 质 物 的 权 属 和 价 值 以 及 实 现 抵 押 权 、 质 权 的 可 行 性 进 行 严 格 审 查 。
经 商 业 银 行 审 查 、 评 估 , 确 认 借 款 人 资 信 良 好 , 确 能 偿 还 贷 款 的 , 可 以 不 提 供 担 保 。
第 三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应 当 与 借 款 人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贷 款 种 类 、 借 款 用 途 、 金 额 、 利 率 、 还 款 期 限 、 还 款 方 式 、 违 约 责 任 和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三 十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贷 款 利 率 的 上 下 限 , 确 定 贷 款 利 率 。
第 三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规 定 :
(一 )资 本 充 足 率 不 得 低 于 8% ;
(二 )贷 款 余 额 与 存 款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70% ;
(三 )流 动 性 流 产 余 额 与 流 动 性 负 债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5% ;
(四 )对 同 一 借 款 人 的 贷 款 余 额 与 商 业 银 行 资 本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10% ;
(五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
本 法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 其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 应 当 在 一 定 的 期 限 内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第 四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担 保 贷 款 的 条 件 不 得 优 于 其 他 借 款 人 同 类 贷 款 的 条 件 。
前 款 所 称 关 系 人 是 指 :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董 事 、 监 事 、 管 理 人 员 、 信 贷 业 务 人 员 及 其 近 亲 属 ;
(二 )前 项 所 列 人 员 投 资 或 者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职 务 的 公 司 、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第 四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令 商 业 银 行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强 令 要 求 其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定 贷 款 项 目 , 国 有 独 资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发 放 贷 款 。 因 贷 款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国 务 院 采 取 相 应 补 救 措 施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期 归 还 贷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
借 款 人 到 期 不 归 还 担 保 贷 款 的 ,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享 有 要 求 保 证 人 归 还 贷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或 者 就 该 担 保 物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 商 业 银 行 因 行 使 抵 押 权 、 质 权 而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股 票 , 应 当 自 取 得 之 日 起 1年 内 予 以 处 分 。
借 款 人 到 期 不 归 还 信 用 贷 款 的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不 得 从 事 信 托 投 资 和 股 票 业 务 , 不 得 投 资 于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
商 业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不 得 向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投 资 。 本 法 施 行 前 , 商 业 银 行 已 向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投 资 的 ,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实 施 办 法 。
第 四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 汇 兑 、 委 托 收 款 等 结 算 业 务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兑 现 , 收 付 入 帐 , 不 得 压 单 、 压 票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退 票 。 有 关 兑 现 、 收 付 入 帐 期 限 的 规 定 应 当 公 布 。
第 四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或 者 到 境 外 借 款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
第 四 十 六 条 同 业 拆 借 ,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期 限 , 拆 借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4个 月 。 禁 止 利 用 拆 入 资 金 发 放 固 定 资 产 贷 款 或 者 用 于 投 资 。
拆 出 资 金 限 于 交 足 存 款 准 备 金 、 留 足 备 付 金 和 归 还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到 期 贷 款 之 后 的 闲 置 资 金 。 拆 入 资 金 用 于 弥 补 票 据 结 算 、 联 行 汇 差 头 寸 的 不 足 和 解 决 临 时 性 周 转 资 金 的 需 要 。
第 四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利 率 以 及 采 用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 吸 收 存 款 , 发 放 贷 款 。
第 四 十 八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一 家 商 业 银 行 的 营 业 场 所 开 立 一 个 办 理 日 常 转 帐 结 算 和 现 金 收 付 的 基 本 帐 户 , 不 得 开 立 两 个 以 上 基 本 帐 户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单 位 的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存 储 。
第 四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营 业 时 间 应 当 方 便 客 户 , 并 予 以 公 告 。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在 公 告 的 营 业 时 间 内 营 业 ,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营 业 或 者 缩 短 营 业 时 间 。
第 五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业 务 , 提 供 服 务 ,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收 取 手 续 费 。
第 五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 业 务 合 同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
第 五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各 项 业 务 管 理 的 规 定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二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贪 污 、 挪 用 、 侵 占 本 行 或 者 客 户 的 资 金 ;
(三 )违 反 规 定 徇 私 向 亲 属 、 朋 友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四 )在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兼 职 ;
(五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五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泄 露 其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
第 五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以 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 健 全 本 行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第 五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真 实 记 录 并 全 面 反 映 其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及 时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财 政 部 门 报 送 会 计 报 表 。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在 法 定 的 会 计 帐 册 外 另 立 会 计 帐 册 。
第 五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于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3个 月 内 ,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定 , 公 布 其 上 一 年 度 的 经 营 业 绩 和 审 计 报 告 。
第 五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提 取 呆 帐 准 备 金 , 冲 销 呆 帐 。
第 五 十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1月 1日 起 至 12月 31日 止 。
第 五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行 的 业 务 规 则 , 建 立 、 健 全 本 行 的 业 务 管 理 、 现 金 管 理 和 安 全 防 范 制 度 。
第 六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本 行 对 存 款 、 贷 款 、 结 算 、 呆 帐 等 各 项 情 况 的 稽 核 、 检 查 制 度 。
商 业 银 行 对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稽 核 和 检 查 监 督 。
第 六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定 期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资 产 负 债 表 、 损 益 表 以 及 其 他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和 资 料 。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权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章 、 第 四 章 、 第 五 章 的 规 定 , 随 时 对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 贷 款 、 结 算 、 呆 帐 等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检 查 监 督 时 , 检 查 监 督 人 员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的 证 件 。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要 求 , 提 供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 业 务 合 同 和 有 关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的 其 他 信 息 。
第 六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录 依 法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
第 六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已 经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信 用 危 机 , 严 重 影 响 存 款 人 的 利 益 时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对 该 银 行 实 行 接 管 。
接 管 的 目 的 是 对 被 接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以 保 护 存 款 人 的 利 益 , 恢 复 商 业 银 行 的 正 常 经 营 能 力 。 被 接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因 接 管 而 变 化 。
第 六 十 五 条 接 管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决 定 , 并 组 织 实 施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接 管 决 定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一 )被 接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名 称 ;
(二 )接 管 理 由 ;
(三 )接 管 组 织 ;
(四 )接 管 期 限 。
接 管 决 定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予 以 公 告 。
第 六 十 六 条 接 管 自 接 管 决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开 始 。
自 接 管 开 始 之 日 起 , 由 接 管 组 织 行 使 商 业 银 行 的 经 营 管 理 权 力 。
第 六 十 七 条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决 定 延 期 , 但 接 管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年 。
第 六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接 管 终 止 :
(一 )接 管 决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决 定 的 接 管 延 期 届 满 ;
(二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前 , 该 商 业 银 行 已 恢 复 正 常 经 营 能 力 ;
(三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前 , 该 商 业 银 行 被 合 并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第 六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因 分 立 、 合 并 或 者 出 现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需 要 解 散 的 ,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申 请 , 并 附 解 散 的 理 由 和 支 付 存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等 债 务 清 偿 计 划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后 解 散 。
商 业 银 行 解 散 的 ,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 进 行 清 算 , 按 照 清 偿 计 划 及 时 偿 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等 债 务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监 督 清 算 过 程 。
第 七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因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被 撤 销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组 织 成 立 清 算 组 , 进 行 清 算 , 按 照 清 偿 计 划 及 时 偿 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等 债 务 。
第 七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意 ,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宣 告 其 破 产 。 商 业 银 行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有 关 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 进 行 清 算 。
商 业 银 行 破 产 清 算 时 , 在 支 付 清 算 费 用 、 所 欠 职 工 工 资 和 劳 动 保 险 费 用 后 , 应 当 优 先 支 付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
第 七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因 解 散 、 被 撤 销 和 被 宣 告 破 产 而 终 止 。
第 七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况 形 之 一 , 对 存 款 人 或 者 其 他 客 户 造 成 财 产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的 利 息 以 及 其 他 民 事 责 任 ;
(一 )无 故 拖 延 、 拒 绝 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的 ;
(二 )违 反 票 据 承 兑 等 结 算 业 务 规 定 , 不 予 兑 现 , 不 予 收 付 入 帐 , 压 单 、 压 票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退 票 的 ;
(三 )非 法 查 询 、 冻 结 、 扣 划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或 者 单 位 存 款 的 ;
(四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存 款 人 或 者 其 他 客 户 造 成 损 害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七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0万 元 以 上 5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未 经 批 准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或 者 到 境 外 借 款 的 ;
(二 )未 经 批 准 买 卖 政 储 债 券 或 者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的 ;
(三 )在 境 内 从 事 信 托 投 资 和 股 票 业 务 或 者 投 资 于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的 ;
(四 )向 境 内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投 资 的 ;
(五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或 者 发 放 担 保 贷 款 的 条 件 优 于 其 他 借 款 人 同 类 贷 款 的 条 件 的 ;
(六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的 ;
(七 )拒 绝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稽 核 、 检 查 监 督 的 ;
(八 )出 租 、 出 借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第 七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或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3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未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比 例 交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的 ;
(二 )未 遵 守 资 本 充 足 率 、 存 贷 比 例 、 资 产 流 动 性 比 例 、 同 一 借 款 人 贷 款 比 例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的 ;
(三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四 )未 经 批 准 分 立 、 合 并 的 ;
(五 )同 业 拆 借 超 过 规 定 的 期 限 或 者 利 用 拆 入 资 金 发 放 固 定 资 产 贷 款 的 ;
(六 )违 反 规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利 率 以 及 采 用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 吸 收 存 款 , 发 放 贷 款 的 。
第 七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至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可 以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3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未 经 批 准 在 名 称 中 使 用 “ 银 行 ” 字 样 的 ;
(二 )未 经 批 准 购 买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总 额 10% 以 上 的 ;
(三 )将 单 位 的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帐 户 存 储 的 。
第 七 十 八 条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有 关 文 件 、 资 料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对 变 更 事 项 不 报 批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可 以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七 十 九 条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擅 自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 或 者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并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予 以 取 缔 。
伪 造 、 变 造 、 转 让 商 业 银 行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十 条 借 款 人 采 取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贷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有 前 款 行 为 ,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贪 污 、 挪 用 、 侵 占 本 行 或 者 客 户 资 金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第 八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违 反 规 定 徇 私 向 亲 属 、 朋 友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的 ,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十 五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强 令 商 业 银 行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的 ,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
商 业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强 令 其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未 予 拒 绝 的 ,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八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不 再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第 八 十 八 条 外 资 商 业 银 行 、 中 外 合 资 商 业 银 行 、 外 国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其 规 定 。
第 八 十 九 条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办 理 存 款 、 贷 款 和 结 算 等 业 务 ,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
第 九 十 条 邮 政 企 业 办 理 邮 政 储 蓄 、 汇 款 业 务 ,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
第 九 十 一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